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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数据库:人事档案 · 工龄计算 · 特殊工种政策汇编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与全国各省市地方规定分层汇编,为退休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与特殊工种认定提供规范依据。

2 编国家政策汇编
30+ 省份地方政策汇编
50+ 条款法律 · 法规 · 规章
300+ 件关联典型判决

编制说明:本汇编按规范层级分类整理,涵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及地方规定,供实务参考。

第一编 人事档案管理法律规范

一、国家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20年修订)

第十六条: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丢失、损毁、篡改、伪造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适用要点:人事档案作为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所有权归国家。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档案属于非国家所有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档案所有者负有妥善保管义务,企业终止时应依法移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施行)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适用要点:确立视同缴费年限制度,职工在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应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二、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

(一)《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1992年6月9日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发布,劳力字〔1992〕33号)

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实行档案综合管理的企业单位,档案综合管理部门应设专人管理职工档案。

第九条(档案内容分类):

(一)履历材料;

(二)自传材料;

(三)鉴定、考核、考察材料;

(四)评定岗位技能和学历材料;

(五)政审材料;

(六)参加中国共产党、共青团及民主党派的材料;

(七)奖励材料;

(八)处分材料;

(九)招用、劳动合同,调动、聘用、复员退伍、转业、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出国、退休、退职等材料;

(十)其他可供组织参考的材料。

第十八条(档案转递义务):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

适用要点:第九条第(九)项明确“招用、劳动合同”材料属于档案内容,招工审批材料应存在于职工档案中。第十八条确立用人单位在职工离职后一个月内转递档案的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导致档案丢失的,用人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2018年印发)

第二条:干部人事档案是各级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在党的组织建设、干部人事管理、人才服务等工作中形成的,反映干部个人政治品质、道德品行、思想认识、学习工作经历、专业素养、工作作风、工作实绩、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以及家庭状况、社会关系等情况的历史记录材料。

第三条:干部人事档案是教育培养、选拔任用、管理监督干部和评鉴人才的重要基础,是维护干部人才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属于党和国家所有。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于党政领导干部、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干部人事档案管理权限发生变动的,原管理单位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对档案进行认真核对整理,保证档案内容真实准确、材料齐全完整,并在2个月内完成转递。

适用要点:干部人事档案与企业职工档案分属不同管理体系。企业职工(含集体企业职工)不适用本条例,但其确立的“人事档案属于党和国家所有”原则可作为论证档案国家所有权属性的辅助依据。

(三)《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12月)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核心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未经授权均不得擅自存放和保管人事档案。

适用要点:职工离职后如未实现再就业,其档案应转至户口所在地街道劳动部门或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用人单位滞留档案不转的行为违反本规定确立的档案归口管理原则。

(四)《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定》(人社部发〔2021〕112号)

发布主体: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联合印发。

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主要包括: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辞职辞退、取消录(聘)用或被开除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人事档案;与企事业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人员的人事档案;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及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自费出国留学及其他因私出国(境)人员的人事档案;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自由职业或灵活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其他实行社会管理人员的的人事档案。

适用要点:2021年新规对1996年暂行规定进行了全面修订,进一步规范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服务标准和程序。

三、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47号复函

核心内容: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适用要点:确立档案丢失民事赔偿请求权的司法基础。适用主体明确限定为“企事业单位”。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第一条第四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适用要点:明确档案移转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四、地方性规定(天津)

《天津市非国家所有档案管理规定》(2003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2004年3月1日施行)

第二条:非国家所有档案是指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五条:非国家所有的、社会组织的下列资料,应当列入档案管理的范围:……(四)员工聘用、保险及劳动保护资料;(六)财会、物价、税务、审计、统计、技术及年检资料。

第八条:非国家所有的、社会组织的档案,由其单位自行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档案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档案的损毁或丢失。

第十三条:非国家所有的、社会组织的档案,因单位终止的,其档案归属依法向变更后的单位移交;没有接受者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适用要点:集体所有制企业档案属于非国家所有档案,企业终止时应向变更后的单位移交,无接受者时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代为保管。企业未履行移交义务导致档案丢失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二编 工龄连续计算法律规范

一、基本制度框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劳动部1953年1月26日公布试行)

第三十九条(本企业工龄定义):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

第四十四条(临时工转正工龄起算):学徒在本企业学习期间,应作本企业工龄计算,临时工、试用人员转为正式工人职员时,其本企业工龄,应自入该企业工作之日算起。

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因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连续作本企业工龄计算;超过6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6个月的期间不算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适用要点:确立“本企业工龄”的基本计算原则——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离职后重新入职的从最后一次入职之日起算。第四十四条明确临时工转正后工龄自入该企业工作之日起算,是后续各项临时工工龄政策的历史渊源。

(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

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适用范围扩展:县属和省辖市的区属以上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可参照办理。

适用要点:确立连续工龄作为退休条件的核心地位。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人的连续工龄计算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执行,但限于县属和区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

二、临时工转正后的工龄计算

(一)《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

核心内容: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

适用条件:

临时工须为“按照有关规定招用”,即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或备案的计划内临时工;

仅限“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

须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方可合并计算。

适用要点:这是临时工工龄合并计算的核心规范依据。“按照有关规定招用”是适用的关键前提,计划外临时工不适用该规定。

(二)《关于计划内长期临时工退休、退职问题的复函》(劳险司函字〔1989〕21号)

核心内容:针对计划内临时工招用为正式职工之前在本单位最后一次从事临时工工龄的确认问题。

适用要点:进一步明确计划内临时工转正后工龄计算的政策界限,仅限“最后一次在本单位”的临时工工作时间。

(三)地方规定示例

《关于临时工招收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后工龄计算和视同缴费年限的处理》(宁劳社发〔2004〕122号) :“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正式录用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适用要点:地方规范性文件对劳社厅函〔2002〕323号的具体落实,可作为同类地区实务参考。

三、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

(一)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1995年)

核心规定:“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适用要点:确立视同缴费年限制度的基本框架,将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实施前的连续工龄纳入缴费年限。

(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视同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116号)

核心内容: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

适用要点:明确视同缴费年限的定义——以实际缴费年限为分界,之前的连续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四、特殊情形下的工龄计算

(一)除名职工工龄计算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 :由于违反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适用要点:除名与开除不同,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不因除名而消灭,可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

(二)自动离职职工工龄计算

政策要点:企业职工自动离职后又重新参加工作的,其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一般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自动离职前的工作时间原则上不计算为连续工龄。但各地政策存在差异,需结合当地具体规定判断。

(三)职工在校学习期间工龄计算

教育部关于国家职工在校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70年以前因工作需要经组织调派到各类学校学习的人员,学习期间工龄连续计算;1970年至1978年期间进入高等院校学习的,学习期间不计算工龄;1979年以后考入普通高等学校学习的,学习期间一律不计算工龄。

(四)知青插队期间工龄计算

《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 :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的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五)军龄视同缴费年限

政策要点:退役军人的军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参加工作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军龄、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转制改企前的连续工龄均视同缴费年限。

五、天津市工龄审定专门规定

(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连续工龄审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2〕19号)

第二条:办理审定连续工龄的人员应先行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已进行连续工龄审定但尚未参保的人员,应于参保缴费后重新进行连续工龄审定。

第五条: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人员,对审定的连续工龄有异议的,应在退休审批之日起2年内,向退休申报单位提出连续工龄更正申请。退休申报单位负责为其办理连续工龄更正手续。逾期不予受理。

第六条:与原国有、城镇集体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尚未进行工龄审定的人员,应严格按照《关于我市城镇企业职工连续工龄审核办理有关程序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10〕72号)执行。其他需要进行连续工龄审定或更正的人员,应由本人现档案关系所在单位向本人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申请办理工龄审定或更正的,应填写《天津市企业职工连续工龄审定表》《天津市企业职工连续工龄审定花名册》,或《天津市企业职工连续工龄更正表》《天津市企业职工连续工龄更正花名册》,并提供本人档案、招收录用手续、调动、辞职、辞退、解除劳动关系、退伍以及工资发放单、养老保险缴费凭证等原始资料。资料不全的,不予受理。

第八条:自2011年1月1日起,从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工作的年限不再进行工龄折算,折算的工龄也不再作为计发和调整养老金的依据。

适用要点:天津工龄审定的核心程序规范。第七条将“工资发放单”与本人档案、招收录用手续并列作为原始资料,为档案缺失时使用替代证据提供了规范空间。

(二)《关于我市城镇企业职工连续工龄审核办理有关程序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10〕72号)

核心内容:新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凡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连续工龄审核的,应先行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然后再由本人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进行连续工龄审核。审核后的连续工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适用要点:津人社局发〔2012〕19号第六条明确规定,与原城镇集体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尚未进行工龄审定的人员,应严格按照本文件执行。

(三)天津市视同缴费年限政策问答

问:连续工龄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关系是什么?

答:职工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作为计算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六、工龄认定中的“批准要件”规定

《关于未经批准使用的人员从事临时工作的时间能否认定为连续工龄问题的复函》(津劳办〔2004〕223号)

第一条:企业在使用临时工时,必须报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或备案。经批准或备案后的临时工,为企业合法使用的临时工。

第三条:对于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用工,其被直接转为或招录为固定工或合同制工人以前的临时工作时间,不应计算连续工龄并不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适用要点:天津地区审查临时工工龄的核心规范依据。第一条同时规定“批准或备案”两种形式,为论证用工合法性提供了两种路径。

第三编 特殊工种法律规范

一、特殊工种退休的基本条件

(一)《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二项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

(二)工种和年限要求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在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岗位工作累计满10年,在井下和高温岗位工作累计满9年,在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岗位工作累计满8年的职工,可办理提前退休。

二、特殊工种名录的确定与审批

(一)《劳动人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

核心内容:将提前退休工种的审批权限由劳动人事部改为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劳动人事部关于提前退休工种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劳人护〔1987〕7号)

核心内容:进一步规范提前退休工种审批权限的归属和程序。

(三)《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号)

核心内容: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管理,规范审批程序。

(四)《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

核心内容:明确特殊工种名录仍按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执行,暂停批准新的特殊工种,国家也不再新开提前退休政策口子。要求各地严格执行原劳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期间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审批提前退休,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

适用要点:这是特殊工种管理的核心规范性文件,确立了“原名录继续执行、暂停新批”的基本原则,并明确禁止地方自行扩大范围。

三、各行业特殊工种名录

特殊工种名录按行业分别制定,由原劳动部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公布,主要涵盖以下行业:

煤炭行业:煤炭工业部关于煤炭工业企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85〕煤劳生字第109号)等。

冶金行业: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冶金工业提前退休工种问题给冶金工业部的复函(〔81〕劳总护字74号)等。

机械行业: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机械工业有毒有害作业等提前退休工作的复函(〔81〕劳总护字64号);机械工业部关于下达机械工业从事高温、高空、有害、特别繁重劳动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86〕机人字81号)。

化工、石油、水利、电力、轻工、纺织、建工、建材、电子等行业:均有对应的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

四、特殊工种工龄折算

《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0〕143号)

核心内容:在进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个人账户之前,职工从事国家确定的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是否折算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可根据本省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如果折算工龄,其折算后增加的视同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

适用要点:工龄折算属授权性规定,各地可自行决定是否执行。天津已于2011年1月1日起不再进行工龄折算(见津人社局发〔2012〕19号第八条)。

《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74号)

核心内容: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适用条件和审批程序作出进一步明确。

五、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批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

核心内容:进一步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程序,加强事前审核和事后监管,要求各地建立特殊工种岗位人员信息备案制度,实行“双公示”制度(企业公示和人社部门公示),严格控制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批。

六、天津市相关规定

津人社局发〔2012〕19号第八条

自2011年1月1日起,从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工作的年限不再进行工龄折算,折算的工龄也不再作为计发和调整养老金的依据。

适用要点:天津已取消特殊工种工龄折算,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资格仍然保留,符合条件的职工仍可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

第四编 工会档案相关规范

《工会会员会籍管理办法》(中华全国总工会2016年印发)

第五条:职工加入工会,由其本人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填写《中华全国总工会入会申请书》和《工会会员登记表》,经基层工会审核批准,即为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员,发给《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员证》。

第十一条:基层工会应建立会员档案,实行会员实名制,动态管理会员信息,保障会员信息安全。

第十二条:会员劳动(工作)关系发生变化后,由调出单位工会填写会员证“工会组织关系接转”栏目中有关内容。会员的《工会会员登记表》随个人档案一并移交。会员以会员证或会员卡等证明其工会会员身份,新的用人单位工会应予以接转登记。

第十三条:已经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并实现再就业的会员,其会员会籍应转入新的用人单位工会。如新的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其会员会籍原则上应暂时保留在会员居住地工会组织,待所在单位建立工会后,再办理会员会籍接转手续。

适用要点:第十二条明确《工会会员登记表》随个人档案一并移交,会员证上的“工会组织关系接转”记录可作为证明离职时间的书证。第十三条为查找离职后会员档案提供了路径指引。

第五编 档案丢失后的补办与救济规范

一、补办认定程序

政策要点: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可以向原单位所在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补办认定手续。申请办理补办认定手续应当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包括:职工户口及身份证、本人填写的履历表;补办认定招收、分配材料等。

属地化原则:职工档案补办,实行劳动保障管理权限属地化认定原则,即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材料齐全、内容属实的,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劳动关系认定书。

二、民事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47号复函(详见第一编)

三、行政诉讼救济

政策要点:工龄认定纠纷中,对行政机关不履行工龄审定法定职责的行为,可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可从行政机关不采纳新证据、不履行变更职责之日起算,而非从当事人知道原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算。

附编 天津市视同缴费年限关键时间节点

时间节点事项依据

1985-1993年特殊工种名录集中审批期各行业主管部门文件

1992年12月31日连续工龄审定截止时间(天津)天津政策

1993年1月1日天津市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实施津政发〔1994〕92号

1994年10月1日天津市个人账户建立时间天津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2011年1月1日特殊工种工龄折算取消津人社局发〔2012〕19号

退休之日起2年内工龄更正申请期限津人社局发〔2012〕19号第五条

编制说明:本汇编按专题分类,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整理各地规范性文件及实务操作规则,涵盖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龄连续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特殊工种、临时工工龄、工会档案及档案丢失救济等专题,供跨地区案件参考。

第一编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地方规定

一、东北地区

辽宁省

《辽宁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辽档发〔2004〕24号),由辽宁省档案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联合下发。该规定扩大了职工档案的归档范围,增加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失业证明、再就业、诚信等材料;明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认定保管档案机构的政府部门;规定出现档案丢失、涂改、无故扣留、泄露秘密等情况,档案托管部门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职职工档案由所在用人单位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就业转失业人员的档案,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代理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保管。破产或转制企业的失业人员、离职人员、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等情形,由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个人将档案交给劳动保障代理机构代管。未经批准从事档案托管业务活动的机构,责令停止托管档案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华东地区

山东省

《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五部门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21〕112号文件进一步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鲁人社字〔2022〕24号),转发人社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定并提出本省实施意见。核心要求:严格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单位不得开展此项工作;加大对违规保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违规收取管理服务费等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畅通12333举报投诉渠道;进一步拓宽档案转递渠道,充分用好邮政特快专递等方式,严禁个人自带档案。

安徽省

《安徽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安徽省人事代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政策规定制定,统一全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公共管理服务标准,规范服务流程。

江苏省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原则,按照中组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办理。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事代理业务主要依托人事档案的管理服务,除政府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或整合后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外,经营性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没有资格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并办理就业登记的,其个人档案可以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管,也可以由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保管。

浙江省

《浙江省档案条例》于2025年11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已建立破产企业档案存放保管长效机制,对所有档案进行数字化处理,电子版永久存入县档案馆,职工凭身份证即可随时查询,高效办理退休、工龄认定、社保转移等业务。

上海市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遗失或拒退人事档案(含〈劳动手册〉)劳动者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处理意见的通知》,根据《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沪劳保就发〔2001〕13号)和《关于本市实行〈劳动手册〉制度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1〕12号)制定,就用人单位遗失或拒退劳动者人事档案的处理程序提出明确意见。上海市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工作的人员,其人事档案由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或上级主管单位集中统一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沪人社力〔2015〕468号)执行。

北京市

《北京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京人发〔1997〕60号)。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流动人员户籍所在地或现工作单位所在地档案管理服务机构接收管理。北京市已制定地方标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范档案管理服务的机构和从业人员、档案管理范围、服务内容及要求、档案统计、档案管理服务信息化、服务评价与改进。严禁个人保管档案,档案必须通过机要交通、专人取送或邮政专递“公对公”转递,个人不能自带。

三、华南地区

广东省

《广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明确参保人可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两个月内向待遇领取地提出申请,需提交《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历史信息(含特殊工种工作经历)审核申报表》。若档案原件中缺失信息核定所需佐证材料,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处理。《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要求用人单位建立用工管理台帐,包括职工名册和被派遣劳动者姓名等信息,用工管理台帐应当至少保存两年,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应当至少保存至劳动者离职后两年。

四、西南地区

四川省

《四川省档案条例》于2026年4月1日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企业职工档案按照劳动部、国家档案局《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劳力字〔1992〕33号)执行,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干部人事档案主要由组织部门集中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主要由各级人事部门成立的人才服务机构进行统一管理,企业职工档案主要由企业人事部门管理。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川社险办〔2022〕27号规定,职工人事档案中无相关离职手续的,可由参保人书面承诺离职情况,社保经办机构根据承诺情况及档案记载认定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编 工龄连续计算地方规定

一、东北地区

工龄连续计算的地方规定主要体现在对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上。各地普遍要求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立之前的连续工龄,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审定的招工手续方可认定。集体企业职工的工龄计算需区分“县属和区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与街道自办集体企业,前者适用连续工龄认定,后者一般不计算连续工龄。

二、华东地区

江苏省

原江苏省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工龄计算方面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险〔1987〕20号),明确了江苏省特殊情形的连续工龄计算规定。该文件第八条规定了企业职工工龄计算的具体情形,是江苏地方工龄计算的重要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还明确,198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合同制工人,连续工龄符合规定可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山东省

《山东省企业职工工龄计算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地方文件对工龄连续计算作出具体规定,尤其对调动、离职、复员等情形下的工龄衔接予以明确。

上海市

上海市明确,用人单位遗失或拒退人事档案的,劳动者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按《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处理,保障劳动者因档案问题影响工龄认定的权益。

安徽省

安徽省明确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中,对于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立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须属于县以上国企集体固定工方可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对于临时工转正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严格执行劳社厅函〔2002〕323号的规定。

三、华中地区

河南省

河南省多数地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立时间为1995年。临时工工龄认定要求具备劳动局招工备案手续,且后续在本单位转为固定工,转正前最后一次在本单位的临时工工作时间方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湖北省

湖北省在工龄连续计算方面,对于因组织调动、企业改制等原因导致工作变动的职工,要求档案中保存完整的组织调动手续,依据劳社部发〔2001〕13号文件认定企业阶段的连续工龄。档案中仅有调动行政介绍信、工资转移证明,调动时人事部门没有出具企业工龄认定批复的,改革之后不再开展回溯认定。

四、华北地区

河北省

《冀人社发〔2016〕49号》,全省政策边界清晰,成文文件明确区分成建制划转和单体组织调动两类情形。成建制划转的,如果政府移交文件中已就工龄接续作出统一安排,并且人事行政部门已完成工龄认定,企业阶段符合条件的年限可以认定为机关事业视同缴费年限。单体组织调动的,个人经由组织、人社部门审批单独办理调动手续进入事业单位的,档案中仅有调动行政介绍信、工资转移证明,调动当时人事部门没有出具企业工龄认定批复的,改革之后不再开展回溯认定。

山西省

《晋政发〔2015〕42号》,省级实施办法完整承接人社部28号文的表述,全省总体执行从严口径,对成建制划转设置单独的政策出口。经组织审批调入事业单位的人员,企业阶段已参保缴费的年限只作为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不转换为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

天津市

《关于加强企业职工连续工龄审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2〕19号),规定申请办理工龄审定或更正的,应填写《天津市企业职工连续工龄审定表》及花名册,并提供本人档案、招收录用手续、工资发放单、养老保险缴费凭证等原始资料,资料不全的不予受理。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人员对审定的连续工龄有异议的,应在退休审批之日起2年内提出更正申请,逾期不予受理。自2011年1月1日起,从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工作的年限不再进行工龄折算。天津的连续工龄审定截止时间为1992年12月底以前,个人账户建立时间为1994年10月1日。

五、西北地区

陕西省

陕西省以1986年9月30日为界限,此前参加工作的合同制工人连续工龄符合规定可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甘肃省

甘肃省在特殊工种工龄认定方面,明确职工在国有企业或城镇集体企业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予以认可;因企业改制性质变化为民营企业或私营企业的,职工在该企业从事相应工种的年限不能认定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

第三编 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地方差异

一、视同缴费年限起算节点的地方差异

各地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立时间不同,直接决定了视同缴费年限的截止节点。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1992年底或1993年初

吉林:1995年7月

河南:多数地市1995年

上海、重庆:1996年1月1日

陕西省:以1986年9月30日为界限(合同制工人)

江苏省:198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合同制工人可认定视同

机关事业单位“中人”全国统一节点为2014年9月30日,此前编制内工龄算视同,2014年10月起开始实缴养老保险。

二、视同缴费年限全国统一认定标准

以下规则为全国统一硬性标准,各省必须执行,不得变通:

统一认可的视同工龄:(1)机关事业单位人员2014年9月30日前在编在岗、有人事备案的连续工龄;(2)国企、县属集体企业正式固定职工在所在省份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启动前,经劳动局招工备案、连续在岗的合规工龄;(3)退役军人全部军龄无条件认定视同;(4)经官方备案的下乡知青插队年限及回城安置合规连续工龄;(5)计划内临时工经县级劳动部门批准招用、后期转正的,转正前连续合规工龄可合并视同;(6)有组织、人社部门正规调动手续,工作衔接无断档的,工龄连续计算,不中断视同认定。

统一不认定情形:(1)无劳动局正式招工备案的零散临时工、早年私企务工年限;(2)被单位开除、除名人员违规节点之前的工龄全部清零;(3)服刑、劳教、羁押期间;(4)个人自动离职、无正规离职手续的断档时段;(5)无档案佐证、无官方备案的自主务工、打零工时长;(6)长期旷工、擅自离岗、脱岗的间断工作时段。

三、视同缴费年限核算规则

分段认定、分段核算:在哪省工作由哪省审核视同年限,退休地只负责合并,无权推翻外省已核定的合规工龄。

视同年限终身有效:一经当地人社审定录入系统,全国通用,不会因换参保地、退休地作废。

视同年限必须审档:只认档案材料,不认口头证明、工作回忆、工资流水。

第四编 临时工工龄计算地方规定

一、国家统一规则

依据劳社厅函〔2002〕323号,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认定视同的两个硬性条件:一是劳动局招工备案用工;二是同一单位转正。无备案的临时用工,不算视同。

二、地方典型案例

山西省晋城市:王某于1983年经晋城县劳动局批招为某煤矿农民合同工,1984年1月正式入职,1985年12月转为固定工。申请人提供了1984年7月20日煤矿工会委员会发放的工会会员证、煤矿1984年1月至1985年12月部分薪资发放表、档案中多份工资套改调资审批表和职工履历表。复议机关依据劳社厅函〔2002〕323号认定,工会会员证结合薪资发放表等材料“足可证明申请人84年1月至85年11月是计划内临时工与用人单位存在符合规定的合法劳动关系并明确记载了在用人单位实际工作的起止时间”。

山东省: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档案丢失案中,当事人以档案丢失不能享受养老保险为由起诉,主张单位赔偿损失26万元。

三、地方执行差异

部分地方对临时工工龄认定有特别规定。计划内临时工被正式录用后,其录用前最后一次在本单位以工资收入为生活来源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计算工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临时工被正式录用后同样适用此规则。部分地方可能要求严格的招工流程,并只有在缴纳养老保险后才可计入工龄。

第五编 特殊工种地方规定

一、国家统一标准

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政策标准全国一致,各省市无权自行制定退休政策。核心条件: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缴费满15年以上,从事年限达到规定年限。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累计满8年。

特殊工种名录仍按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执行,暂停批准新的特殊工种,国家也不再新开提前退休政策口子。各地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2018年,人社部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73号),强调要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附件二“严格控制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实施范围,各地不得自行放宽”的规定。

二、特殊工种审批程序

特殊工种认定以岗位风险为核心,认定程序包括用人单位初审公示、报送县级人社局复核、市级人社局审批。档案不全需补充证据或实地核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以档案记录、单位备案、双公示为核心,在职职工由单位统一申报,灵活就业或失业人员由档案托管机构代办或个人线下办理。仅限国有或集体企业正式职工,岗位在国家特殊工种目录内且单位已向人社部门备案。

三、工龄折算的地方差异

劳社厅函〔2000〕143号规定,在进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个人账户之前,职工从事国家确定的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是否折算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可根据本省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如果折算工龄,其折算后增加的视同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

部分地区特殊工种每工作1年可折算1.3至1.5年工龄,需提前向人社部门申请认定并归档。东部地区普遍执行连续工作满8年的标准,而中西部采取累计满10年的认定方式。天津市自2011年1月1日起取消特殊工种工龄折算,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资格仍然保留。

第六编 工会档案地方规定

一、国家层面

《工会会员会籍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基层工会应建立会员档案,实行会员实名制,动态管理会员信息,保障会员信息安全。第十二条规定,会员劳动(工作)关系发生变化后,由调出单位工会填写会员证“工会组织关系接转”栏目中有关内容。会员的《工会会员登记表》随个人档案一并移交。会员以会员证或会员卡等证明其工会会员身份,新的用人单位工会应予以接转登记。第十三条规定,已经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并实现再就业的会员,其会员会籍应转入新的用人单位工会。如新的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其会员会籍原则上应暂时保留在会员居住地工会组织。

二、地方实施

北京市:北京市工会会员会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基层工会应建立会员档案,实行会员实名制,动态管理会员信息,保障会员信息安全。会员的《工会会员登记表》随个人档案一并移交。

青岛市:基层工会应建立会员档案,信息及时录入“齐鲁工惠”平台,定期维护平台数据,动态管理会员信息,确保基层工会和会员信息的真实性,保障会员信息安全。

地方工会会员劳动关系变动管理:工会会员劳动关系变动时,组织关系随之变动,会员调出、退休、离职等原因减少会员,应及时按照《工会会员会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变更并记录相关信息。按照全总发布的《工会组织和工会会员实名制管理工作方案》,会员信息必须包括姓名等实名制管理信息。

第七编 档案丢失救济地方实践

一、档案补办的地方操作规则

人事档案丢失的补办实行劳动保障管理权限属地化认定原则。职工档案丢失、损毁后,可以向原单位所在市或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补办认定手续。申请办理补办认定手续应当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包括:职工户口及身份证、本人填写的履历表、补办认定招收分配材料等。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材料齐全、内容属实的,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劳动关系认定书。

二、地方赔偿案例与标准

天津市:孙某档案由B公司保管,在办理退休时发现档案遗失,导致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也无法领取退休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条、《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和第五十条,综合确定赔偿金额为100000元。

北京市:门某人事档案丢失案中,法院酌情判决公司赔偿损失25000元。

湖南省:云溪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谢某损失24.8万元。

山东省:档案被寄丢案中,当事人索赔26万元。

三、档案丢失后的救济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47号复函明确规定,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档案丢失引发的赔偿责任应包含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消除影响、恢复工作等。

在行政救济层面,对行政机关不履行工龄审定法定职责的行为可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可从行政机关不采纳新证据、不履行变更职责之日起算,而非从当事人知道原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算。

附编 各地区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建立时间一览

地区个人账户建立时间(企业职工)视同缴费截止节点

北京1992年底/1993年初1992年12月31日

天津1994年10月1日1992年12月31日(审定截止)

河北1992年底/1993年初1992年12月31日

山西1992年底/1993年初1992年12月31日

吉林1995年7月1995年6月30日

河南多数地市1995年1994年12月31日前后

上海1996年1月1日1995年12月31日

重庆1996年1月1日1995年12月31日

江苏各地不一合同制工人以1985年12月31日为界

陕西各地不一合同制工人以1986年9月30日为界

广东各地不一(多在1993-1995年)以当地公布节点为准

说明:企业职工视同缴费的分界点就是当地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时间,集中在1992年至1996年。同一段1994年的工龄,在上海算视同,放到北京就不算。跨省调动退休的人员,应先查清退休地建账时间,不要照搬外地案例。

编制说明:本汇编所引规范均标注具体条文来源,便于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民事赔偿诉讼中直接引用。各地政策存在差异,具体适用时应结合案件所在地的地方规定综合判断。如需补充某一省份的具体规范全文或相关裁判案例,可另行说明。